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立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次施用犯行為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而簽結(112年度毒偵字第48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施用毒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號案件,下稱本案),惟被告另因涉嫌於同年月22日20時許在前揭住處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檢察官據此簽結本案等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47號卷第9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號案件第65、6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塑膠鼻管既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塑膠鼻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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