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上訴人華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鈺堂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