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788號聲請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阮碧鑾廖榮欽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未表明是否屆期提示及提示日,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是否提示及提示是否合法,遂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表明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及正確之提示日為何,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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