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王重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債務人 鄭鴻權 之債權人,被告對鄭鴻權之債權不實,不得參與分配,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辯稱原告對鄭鴻權之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鄭鴻權之其他債權人代位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消滅,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判決原告對鄭鴻權之本票債權已經時效消滅而不得再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對鄭鴻權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被告亦對該上訴事件之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並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臺南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各
1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首應確定者為原告對於鄭鴻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是否得持其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繼續對鄭鴻權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應以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105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之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判決確定以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