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岡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87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岡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岡霖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且經本院函詢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8月21日陳述意見表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吳岡霖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6月(1次)有期徒刑1月9月(1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6日至108年8月2日108年9月21日至108年12月29日111年9月22日2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1年9月14日或111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64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等112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684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1日112年6月26日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等112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6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3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70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4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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