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 蔡佩如 相對人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公司設立址即臺中市○○區○○巷00號1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街0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分別蓋有「招領逾期」、「呼叫無回應」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設立址即臺中市○○區○○巷00號1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街0號寄送存證信函,分別經以「招領逾期」、「呼叫無回應」為由退回,相對人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於臺中市○○區○○巷00號1樓營業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其是否仍於該址營業,經該局函覆,經查訪民眾表示4月中旬就沒看到有人來上班,4月初好像還有人員進出等語,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8938號函暨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是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號,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派員查明其是否仍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存耀現未居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市警雅分防字第113003926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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