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張祐剛 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 陳四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5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元杰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9)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四裕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主任管理委員 陳家慶 死亡後,相對人迄今仍未選新任主任管理委員,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陳元杰並經本院選任擔任相對人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陳元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死亡,迄今仍未選任新任主任管理委員,相對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選任陳元杰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陳元杰業經另案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案與本件均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相近,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元杰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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