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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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晁有限公司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07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誤為抗告且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應以上訴論,且依上開規定,裁判費繳納不足之情形可以補正,故命上訴人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79,8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0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新台幣1,000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10,07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10,0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