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家漢於民國108年1月5日凌晨3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月5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中山路、彰美路、和頭路等多岔路口時,不慎與 胡哲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家漢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上頜骨、顴骨、鼻骨和下頜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及左股骨、恥骨骨折、前額鼻部撕裂傷併唇部穿刺傷及鼻部軟骨破裂、右眼視神經萎縮等重傷害(胡哲嘉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呂家漢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委由該院醫護人員於108年1月5日凌晨4時35分許,對呂家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
9.5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95),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經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39.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95,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與胡哲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自己受傷,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95,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背景狀況、學歷、工作經歷、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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