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件。
二、核被告陳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9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108年7月1日起酒駕裁罰標準,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22,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被告陳家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家瑋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客廳內飲用啤酒3罐,││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2R-7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攔車稽查,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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