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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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竹娥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59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竹娥認為 阮女 明賢 曾經在臉書上對其辱罵,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臉書平台,以暱稱「ShalaLa」接續發表「阮女明賢也可以搶誰的老公,我也很難懂,阮女明賢很醜」、「阮女明賢也是被老公拋棄,才去搶別人老公」等語之貼文,指謫阮女明賢搶別人老公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以貶損阮女明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雖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加重誹謗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
四、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方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方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然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本院認為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而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雖指出:「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為避免管轄法定原則遭架空,本院認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仍應視被告於個案所犯之罪名決定。若該罪係只要單純地實現構成要件所描述之犯罪事實,無待任何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成立犯罪之「行為犯」,犯罪地即為「行為地」;若該罪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始能既遂之「結果犯」,則犯罪地除行為地外,方另包含「結果地」在內。
五、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包含特定犯罪結果之發生,則本罪應屬「行為犯」無訛,而關於本案犯罪地,參照前揭說明,自應認定為被告之「行為地」。
六、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30日彰檢錫孝108偵5586字第108903364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院卷第1頁)。而被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今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里○○鄰○○街○○號
7樓」,有戶政役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院卷第9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報之現住地址亦為「高雄市○○區○○里○○鄰○○街○○號7樓」(偵卷第6、27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轄區內,且當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7頁),是亦無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透過網路在臉書網頁上發表前述貼文」,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是108年3月間在高雄家裡PO文的(偵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則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地即為行為地,本案之犯罪地應在被告住處「高雄市○○區○○里○○鄰○○街○○號7樓」,並非本院管轄之彰化縣境內。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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