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05號、104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簡字第2306號」、「104年度簡字第250號」,應予更正)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