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告人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8373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仍應尊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非透過強制或處怠金之方式,強行逼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民國111年9月30日係因未成年子女無意願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表示接受,詎相對人事後竟反悔,以伊違反法院裁定,於會面交往時在場,且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從課後輔導機構接走未成年子女為由,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其後又向伊表達和解之意,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本件自無再課予怠金強制伊履行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及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撤回者,視同未聲請。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以能實現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必要,倘債權人已表明不請求實現執行名義之內容,自無再對債務人裁處怠金施以心理壓迫,以促其自行履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抗告人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協助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373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依上開執行名義,抗告人具有協力義務且屬不可代替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該裁定附表內容自動履行,抗告人逾期仍未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10月31日以宜院深111司執子字第18373號執行命令,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62頁),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83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復向本院提起抗告。因相對人業於112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既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視同未聲請,顯已表明不請求實現執行名義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再裁處怠金以強制抗告人自動履行。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及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
法官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