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028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11月3
日,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VB0000000、
WA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2
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執此拒絕
清償,自不足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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