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琬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琬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拾捌張、開獎對照表捌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簽注單98張、開獎對照表8張、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法沒收之。另被告並未供述其經營本件賭博犯行之獲利總額若干及供估算之相當期間等參數,自無法獲知其確實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告王琬鈴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琬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琬鈴自民國105年2月以前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利用傳真、電話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可簽選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及4個(即四星)號碼為1組,簽選二星、三星或四星之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元至77元,經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之開獎號碼,凡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九哥」所有,王琬鈴於收取簽注單後交予「九哥」,並以每注1至2元之價格賺取差價牟利。 嗣為警 於106年1月24日18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琬鈴之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得簽注單98張、開獎對照表8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琬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張珈瑄 於警詢之供述: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三)扣案之簽注單98張、開獎對照表8張及傳真機1臺。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九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先後多次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請依集合犯論以1罪。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98張、開獎對照表8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