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2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王湘瑜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泓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泓志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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