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登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登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經本院囑託監所後,於111年3月25日由監所送達與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