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 陳燦南
陳俊傑 陳泊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85年度執
全字第5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假扣押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準。
㈡又查,被告係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於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 陳秀蘭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號建物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明確。
而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價值為837,401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現值8,900元/平方公尺面積94.09平方公尺=837,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已逾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