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7號附民原告 連靜雅 附民被告 陳亞伶 即承受訴訟人
陳偉翔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宜秀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詳如起訴書。
二、被告及承受訴訟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陳俊宏 業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死亡,並由原告聲明由陳俊宏之被繼承人陳亞伶、陳偉翔聲明承受訴訟(法定代理人陳宜秀),有戶籍謄本3件及聲明承受訴訟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核先敘明。被告陳俊宏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