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 李冠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一鐵皮屋(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但系爭建物屬明喜畜牧場之房屋,尚須向高雄市農業局報備始能拆除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J部分,占用土地面積共12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國107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其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4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