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振峰 再審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日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其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辦理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369,000元、369,000元、369,000元、382,500元及382,500元,原經再審被告核認在案,嗣再審被告以其列報扶養直系尊親屬蔡0旺、蔡0貴等2人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為由,自原申報免稅額分別剔除20,500元、20,500元、20,500元、212,500元及212,500元,重行核算再審原告之各年度所得淨額分別為661,853元、650,506元、677,093元、633,656元及603,012元,應分別補徵稅額21,603元、20,827元、22,690元、18,656元及16,50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5年5月1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3984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以105年10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6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下稱上訴審)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4款(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之訴狀內原填載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4款,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並無分款,應認是再審原告誤載)規定,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追繳所得稅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及至原審法院、行政訴訟上訴裁定,皆一再以105年3月18日相對人為掩飾其不當行政處分急於補製作之所謂「調查詢問筆錄」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及其兄弟妹無扶養之事實,依上訴狀上訴理由三之引證論述,明顯過於率斷,多有違背法令及判決不被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及誤採虛偽陳述之「調查詢問筆錄」,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0款之再審事由。
㈡另依原審上訴狀上訴理由四、㈠㈡㈢所述事實原由,如再審
原告無扶養孝親之實,應無法見容於親戚長輩及兄弟妹間,更不可能由再審原告申報扶養獨享有稅法規定扶養免稅的權益,更不可能讓再審原告兄弟妹、親叔及鄰居於本案訴訟出庭作證,行偏袒維護之證詞,事件原委雙方當事人是非真偽及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及上訴裁定均漏未斟酌,甚至完全未曾斟酌,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0、14款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法律事實明確,不再答辯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本院援用原審卷內兩造陳述及證據資料,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依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另就同項第10款之規定,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證物為偽造、變造或證言為虛偽之陳述即足當之,必須該偽造、變造證物或為虛偽陳述證言之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參照)。末就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第一點是以再審被告對再審
原告追繳所得稅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至原審法院、行政訴訟上訴裁定,皆一再以105年3月18日相對人為掩飾其不當行政處分急於補製作之所謂「調查詢問筆錄」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及其兄弟妹無扶養之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0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0款再審事由,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明確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再審原告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且,再審原告主張之三款再審事由,分別是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主文與理由間相矛盾衝突,以及證人之證言有虛偽陳述之狀態,惟就再審原告片面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但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何法令;而經本院審閱原審判決,原審判決內容與判決
主文間並無矛盾;至於再審原告指稱訴外人蔡0旺、蔡0貴於105年3月18日前往再審被告新營分局綜所稅課協談室製作之談話紀錄,該談話紀錄並非於證人親至法庭所為之證言,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證言被法院刑事判決偽證之具體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0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㈣另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0、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再審原告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並未明確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且,再審原告仍舊片面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但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法令,且原審判決內容與判決主文間並無矛盾,又再審原告此部分是主張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此部分於證言並無關係,自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0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係以訴外人蔡0旺、蔡0貴於105年2月26日填具說明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剔除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之扶養免稅額,而訴外人蔡0旺、蔡0貴亦於105年3月18日前往再審被告新營分局綜所稅課協談室製作之談話紀錄,已足證再審原告並未與其二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亦未有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等扶養事實等情,即無扶養之事實,至於再審原告申請傳喚證人蔡0榮、蔡0枝、蔡0兒及莊0茂到庭作證,僅可證明再審原告於過年與父親節給與紅包一節,並無法認定有扶養之事實,另再審原告亦自陳其父與繼母等二人有作小生意及包賣水餃等維生,益足認其父與繼母係自謀生活,未接受再審原告之扶養,原審法院既已確查再審原告並無扶養訴外人蔡0旺及蔡0貴之事實,因此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提出之「親生母親過世土地繼承及出售移轉相關資料」、「蔡0旺郵局存摺資料」、「訴外人蔡0榮銷售水餃紀錄」、「蔡0旺於105年4月15日、10月27日提出之撤銷申請書」、「出遊照」等證據,其中「蔡0旺郵局存摺資料」部分,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明該證物內容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扶養事實之理由;而「親生母親過世土地繼承及出售移轉相關資料」、「訴外人蔡0榮銷售水餃紀錄」及「出遊照」部分,僅可證實再審原告拋棄繼承、訴外人代銷售其父之水餃,以及其父與子女有出遊之事實,與再審原告有扶養其父及繼母之間,並無關連性。最後關於「蔡0旺於105年4月15日、10月27日提出之撤銷申請書」部分,此部分為再審被告做出補稅處分,且訴外人蔡0旺、蔡0貴前往再審被告新營分局綜所稅課協談室製作談話紀錄後才提出,且該申請書僅有蔡0旺之簽名蓋章,並無蔡0貴之簽名蓋章,況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變更說詞以及談話紀錄虛偽陳述之其他事證,加上該談話紀錄係訴外人蔡0旺、蔡0貴親自前往再審被告新營分局綜所稅課協談室所製作,可信度自然較再審原告提出之書面撤銷申請書為高,因此原審縱未斟酌該撤銷申請書,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內容。是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0、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0、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