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及剷管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段第9至10行之「當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簡宇淇同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簡宇淇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施用毒品犯行,復經簡宇淇同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首段第3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記載,應更正為「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宇淇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首段㈠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首段㈠施用毒品罪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反而於戒癮治療期間,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剷管2支,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二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員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檢驗照片1張附卷可稽(參見警二卷第6頁、第25頁、第28頁),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告簡宇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2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20樓之7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簡宇淇因故與友人 吳承晉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在臺南市○區○○路○○○巷巷口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吳承晉主動開啟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供警檢視,當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簡宇淇同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11月27日18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2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其隨身皮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剷管2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106Q434、106Q460)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第3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本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剷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毒品之器具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剷管2支,係以瓶子、吸嘴、吸管、玻璃球組合而成,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前揭吸食器之組成零件均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亦均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