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洪嘉祐(下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原判決亦肯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然原審量刑過重,實難甘服;本案係檢察官先前於其他案件偵查時,漏未起訴,而事後偵查起訴,顯對被告不利與不公正,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洪嘉祐(綽號 強仔 )其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不得販賣,竟與 楊尚偉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 圖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凌晨4時41分許,由楊尚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 楊正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毒事宜,楊尚偉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洪嘉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楊尚偉復至洪嘉祐住處拿取愷他命,再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楊尚偉住處門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楊正安,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楊正安再次前往楊尚偉上開住處,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予楊尚偉,由楊尚偉交由洪嘉祐。嗣因警方偵辦楊尚偉販毒案件而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19至20頁、100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卷第25頁、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第13至14、19頁),核與證人楊正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1之1、7頁)、證人楊尚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8870號卷第6、22至23頁、100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12至13頁、100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第15至16頁)相符。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表、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98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1頁、99年度偵字第28870號卷第9至10、32至35頁、100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卷第10頁)可參,是被告自白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與事實相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楊正安均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準此,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3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害人匪淺,一旦成癮,戒絕不易,非但對個人身體、健康之戕害至鉅,甚且禍延家庭及社會,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賣之愷他命僅有
500元,數量尚屬不多,販賣對象僅有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並敘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可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
4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自白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被告另以,本案係檢察官先前於其他案件偵查時,漏未起訴,而事後偵查起訴,顯對被告不利與不公正云云,認原審判決不當。然檢察官於他案進行中,發現被告另有其他犯行,本得依職權訴追,此既為檢察官職權之合法行使,對被告尚無不利與不公正可言,且檢察官對本案之起訴既合於法定程序,原審判決又無違誤之處,尚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未指出本案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其所述之個人意見,顯有誤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本案與被告之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將聲請定應執行刑,使被告刑期可再獲得縮減,對被告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