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4號原告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戊○○被告辛○○
壬○○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本件原告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第43507號卷第3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50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29日以民事答辯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9,500元及自9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 鄭秀玉 邀被告辛○○及訴外人 楊明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2,750,000元,約定年息以百分之8.8計息,並由三人並共同簽立等額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嗣因 劉鄭秀玉 出現繳款不正常之情形,經原告多次催繳未果,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辛○○繼承取得),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25403號執行受償結算利息算至93年1月20日後,仍有1,579,500元不足受償;又原告另就上開本票對於楊明秋及被告辛○○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明秋及被告辛○○之財產無結果,由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869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二、借款人劉鄭秀玉已於90年8月30日辭世,被告四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9,500元及自9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借款是否有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
云。惟本件係因訴外人 林美媛 將其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房屋及基地出賣予劉鄭秀玉與被告辛○○,而劉鄭秀玉向原告聲請房屋貸款,用以沖償林美媛原先積欠原告之房屋貸款,故原告並非另行撥匯予劉鄭秀玉,自無撥匯紀錄可資提供,且劉鄭秀玉有還款予原告,而原告亦有向劉鄭秀玉催收之事實;又本件擔保借款之本票債權已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869號債權憑證為憑,加以於申請貸款過程中,若原告當時並未匯款,則楊明秋、劉鄭秀玉及被告辛○○為何願將其自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並簽立本票而均無任何異議,且歷經多次催討、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等程序,均未見本件之關係人異議,是此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理當自明。
㈡被告抗辯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債務存在,故得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云云。惟自劉鄭秀玉有遲延繳款情形開始,原告有多次聯絡劉鄭秀玉,亦有聯絡被告辛○○、壬○○,是被告抗辯其不知有此債務及利息未償,顯與事實相違;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應係指自繼承發生時起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債務存在,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主張;再者,擔保品估價放貸之程序,與被告間發生繼承關係並無明顯牽連。退萬步言,劉鄭秀玉於90年8月30日死亡而開始繼承後,原告有與被告辛○○聯絡,被告辛○○稱兒女皆要拋棄繼承,現只希賣屋來還債,並提到不知該怎麼辦,原告亦有告知其可詢問戶政或是地政機關,且依前答辯狀所示資料,亦可知其售屋係委託其女兒處理相關情事,但迄今仍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等自繼承發生時即知悉債務存在,亦知須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卻仍未為之,故並未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知債務存在或是有任何顯失公允之情事。
㈢被告雖為時效之抗辯,惟時效應自可得請求之時起算,且嗣
後原告有去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號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時效已重新起算,故本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皆未罹於時效。
貳、被告之抗辯:
一、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非經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鄭秀玉向其聲請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型貸款,有關系爭借款是否確經交付,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又社會上,票據交付並設定抵押權後,未交付借款之情形,並非罕見(例如,因情事變更或因係僅為他人債務保證,故未交付借款),是以實務上,無論於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均認應由貸與人及執票人就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原告為知名跨國銀行,就貸款資料之保存,必定嚴謹,焉有可能僅約10年之匯撥資料,即無從提出?甚至「無所適從」?由此可見,系爭借款必定未交付予劉鄭秀玉。而所謂確立之債權憑證,並非對被告等人,亦非對劉鄭秀玉,至於為何設立抵押權,因劉鄭秀玉已不在人世,無從查考,且此點亦至多證明抵押權之存在,原告也已實行抵押權完畢,惟此與借款之交付,乃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且借款請求權之時效15年、利息時效為5年,均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故本件縱有負債存在,亦已罹於時效。
二、劉鄭秀玉一生勤儉持家從未在外舉債,且其於85年4月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子宮頸癌後,即因病魔纏身,意志消沉,迄於臨終之前,均無對家人交待其竟有如此龐大之銀行債務未償,是被告等人實不知劉鄭秀玉會有鉅額之銀行債務及利息未償,自應認被告等人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債務存在」。
三、依社會上之一般通念,銀行就建物為抵押放款,必先經估價(一般銀行估價,因作風保守,故均較市價為低)後,再以估價打折,通常為8折以下貸放款項,換言之,必在擔保品足以清償債務之前題下,銀行才有可能放款,因此,退萬步言,即便被告等人知悉有系爭之債務存在,亦因當時有房屋為擔保品,依社會通念,應屬劉鄭秀玉之資產而非負債,自亦應該當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債務存在」,應認被告等人仍得主張限定繼承。
四、由原告所提出之83年3月22日買賣契約書以觀,當時系爭房地是以3,800,000元為成交價格,向原告申貸款項2,750,000元代償林美媛之原有貸款,可見原告當時認同且明知系爭房地確有3,800,000元之價值,相對於貸款之2,750,000元確為資產而非負債,且於93年1月20日(應係房地拍賣後,依分配表受償之日)原告所以有高達1,579,500元未能受償,實係因拍定價格過低所致,而此項鉅額差額之產生,係於93年1月20日始能知悉,此時距90年8月30日劉鄭秀玉死亡之日,已有2年多,而依舊法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限為知悉死亡後之三個月,在此三個月期限內被告根本不可能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被告確實不知繼承開始之時,竟有鉅額貸款之存在,且即便知有此筆房貸,惟因係有足額擔保之債務,自無法知悉嗣後竟會資不抵債),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而為限定繼承。
五、關於買賣契約,其真實情況並非劉鄭秀玉向林美媛購買房屋,實係林美媛積欠劉鄭秀玉、被告辛○○債務1,020,000元,而以屋抵債,故將系爭房地以3,800,000元之價格,出讓予劉鄭秀玉及被告辛○○,除以債務1,020,000元抵充房款外,「甲方前向丁○銀行貸款餘額約2,780,000元由買方繳納,作為本價款之一部(簽約日起利息由買方負擔)」,故對被告而言,本件繼承債務,竟是由一筆高達1,020,000元之債權演變而來,結果不但債權沒回收,反而竟積欠原告1,579,500元債務,情何以堪?如不能主張限定繼承,其非「顯失公平」者何?
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鄭秀玉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二、如前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被告可否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限定繼承利益?
三、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劉鄭秀玉與原告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被告四人應繼承上開負債: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明。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由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可知,消費借貸既係雙方就借款之金額有所合意,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為成立,是消費借貸契約既有借貸之合意,而關於交付金錢若有其它證據,包含間接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㈡被繼承人劉鄭秀玉於85年10月18日邀被告辛○○及訴外人楊
明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2,750,000元,借款期限20年約定年息以百分之8.8計息,另於同日由三人並共同簽發等額之本票交付原告為擔保,且劉鄭秀玉另有以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3,300,000元為擔保,嗣因劉鄭秀玉於90年8月30日死亡,由被告辛○○於91年6月4日就上開抵押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並由被告四人概括繼承上開債務,惟因繼承人自90年11月29日即未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由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拍字第2891號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並向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25403號執行拍賣受償結算利息算至93年1月20日後,仍有1,579,500元不足受償;另原告亦就上開本票對於保證人楊明秋及被告辛○○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12月17日91年度票字第5511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明秋及被告辛○○之財產無結果,由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869號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發票日85年10月18日之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2月25日發文之92年度執字第25403號分配表及債權額計算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8月19日發文之94年執十字第15869號債權憑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11月22日以苗院燉民字第30003號發文,查覆未受理被繼承人劉鄭秀玉之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函文、系爭抵押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原告帳務處理資料等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70頁至第78頁業),及有被繼承人劉鄭秀玉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第4350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403號拍賣抵押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5869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查證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應由原告提出匯款資料以資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上開文書證據為佐,縱無法提出匯款資料,惟若有其它直接及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者,即應認原告已盡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於91年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等文件,以被告辛○○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繼承劉鄭秀玉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辛○○並未抗告爭執;被告辛○○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原告於92年7月24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直至93年1月20日拍賣抵押物分配完畢為止,被告對之亦未曾異議,原告復於94年間就同一債權之擔保本票,以楊明秋、被告辛○○為相對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楊明秋、被告辛○○亦未曾表示不同意見,雖該等程序尚無法認定原告與劉鄭秀玉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但衡以常情,如原告與劉鄭秀玉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辛○○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豈有未置一詞之理?㈣又衡情於一般人向銀行聲請貸款過程中,應有借款匯款之行
為,才會將其自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且願意簽立本票而無任何異議,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事理常情,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未提出匯款資料,故劉鄭秀玉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卻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已提出之證據為不實,以削弱本院之心證,其空言抗辯,自無所據。是本院綜合前揭其它間接事實據以判斷後,認原告主張其與劉鄭秀玉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足採信。被告抗辯,自非可取。
二、被告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限定繼承利益,並無理由:
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所規定。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劉鄭秀玉於90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
且設籍同處,有戶籍謄本可參,況被告辛○○亦是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對於劉鄭秀玉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等情尚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可採;又被告等人為劉鄭秀玉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被告等人就 劉鄭秀玉英 所負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一般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適用此規定;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鄭秀玉於8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後
未如期清償,嗣經原告聲請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54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93年1月20日分配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有分配表在卷可參,參酌上開規定,其原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因而中斷,再自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即93年1月21日重行起算,至108年1月20日始行消滅,而原告於98年10月6日提起本訴訟時,此觀諸司促卷聲請狀上法院收狀戳即明,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就系爭借款利息之時效抗辯,自起訴前五年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鄭秀玉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金債權自93年1月21日起繼續發生利息請求權,惟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8年10月6日)前之五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自93年10月7日起五年間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自不應准許。
伍、結論: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利息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美媛,欲證明被繼承人劉鄭秀玉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房屋及基地,原屬林美媛所有,因林美媛積欠劉鄭秀玉及 劉青木 債務而抵債轉讓予登記予劉鄭秀玉所有,因與本件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無涉,並無傳證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請求之事項除有部分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外,餘均全額准許,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