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22日3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拾獲甲○○遺失在車內之皮夾1只,內有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誠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甲○○與其母 許月娥 之國民身份證、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美金1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元等物,竟未交還甲○○或交與警察機關處理,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物品均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犯罪事實㈠)。
二、丙○○復於拾獲上開皮夾、物品後之同日不詳時、分,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1之3號3樓之居所內,將上開皮夾及物品均交與乙○○(所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審理中),並與乙○○、丁○○共同基於行使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特約商店購買服飾等物,而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共計3次。歷次結帳時,均推由丁○○分別出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卡或信用卡,並向特約商店店員詐稱其為有權使用該簽帳卡或信用卡之甲○○本人,致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同意丁○○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並由丁○○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各1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簽帳卡、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將簽名完畢之簽帳單交與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並收取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所購買之服飾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簽帳卡、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㈡至㈣)。
三、丙○○、丁○○、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消費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額,而推由丁○○接續出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簽帳卡、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店員詐稱其為有權使用上開簽帳卡及信用卡之甲○○本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丁○○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因上開簽帳卡及信用卡經刷卡後均無法交易成功,因而未詐得任何財物(犯罪事實㈤)。嗣經甲○○發現上開皮夾遺失,且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訴綦詳,並有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3紙(見本院卷宗第52、55、5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冒刷受害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卡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當屬私文書之一種;行為人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復持以交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至㈣之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㈤之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至㈣之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㈤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論罪法條亦屬同一,僅罪名有異,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乙○○推由被告丁○○在犯罪事實㈡至㈣所載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並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㈡至㈤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分別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乙○○推由被告丁○○於如犯罪事實㈤所載極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先後2次出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簽帳卡及信用卡各1張(惟未刷卡成功),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害之特約商店不同,犯罪之時、地可獨立切割,所犯罪名亦屬有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獨立性,自難認有何成立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因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亦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犯罪事實㈤之行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共同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信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之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排除適用易科罰金規定」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針對上述情形修正為得易科罰金,從而法律變更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四、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宗第58至6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如附表一所示「甲○○」之簽名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刷卡後所交與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紙,既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存查,即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再被告丁○○所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各1紙,固為被告丁○○所有,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①盜刷卡片之發卡銀行│盜刷金額│偽造之文書及欄位│偽造之署押│卷宗頁碼│││││②盜刷卡片之卡號│(新臺幣)││││││││③盜刷卡片之持卡人姓名│││││├──┼────┼──────┼────────────┼─────┼────────┼─────┼────┤│一│98年6月│臺北市萬華區│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2萬4926元│授權碼919333號簽│「甲○○」│本院卷宗│││22日12時│峨嵋街52號1│②0000-0000-0000-0000號││帳單特約商店存根│簽名1枚│第56頁│││7分許│樓某服飾店│③甲○○││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二│98年6月│臺北市萬華區│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2萬4228元│授權碼314811號簽│「甲○○」│本院卷宗│││22日12時│峨嵋街52號2│②0000-0000-0000-0000號││帳單特約商店存根│簽名1枚│第55頁│││30分許│樓某服飾店│③甲○○││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三│98年6月│臺北市萬華區│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3679元│授權碼234604號簽│「甲○○」│本院卷宗│││22日12時│峨嵋街52號1│②0000-0000-0000-0000號││帳單特約商店存根│簽名1枚│第53頁│││36分許│樓某店│③甲○○││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四│98年6月│臺北市萬華區│㈠│5010元│無│無│無│││22日12時│峨嵋街42號某│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51、56分│店│②0000-0000-0000-0000號│││││││許(先後││③甲○○│││││││持2張卡││㈡│││││││片刷卡)││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②0000-0000-0000-0000號│││││││││③甲○○│││││├──┴────┴──────┴────────────┴─────┴────────┴─────┴────┤│備註:⒈編號一至四依序為犯罪事實㈡至㈤。⒊交易完成之盜刷金額總計新臺幣5萬2833元。││⒉編號一至三有完成交易,編號四未完成交易。⒋偽造「甲○○」署押共計3枚。│└─────────────────────────────────────────────────────┘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犯罪事實㈠│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表一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號一所示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犯罪事實㈡│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三│如附表一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號二所示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犯罪事實㈢│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四│如附表一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號三所示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犯罪事實㈣│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五│如附表一編│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號四所示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如附表一編│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號一所示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犯罪事實㈡│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二│如附表一編│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號二所示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犯罪事實㈢│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三│如附表一編│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號三所示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犯罪事實㈣│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四│如附表一編│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號四所示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