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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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20日、98年8月25日分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YMR216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甲○○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2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YMR216號之裁決處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前分別於民國98年1月1日及98年1月15日,因駕駛車輛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除經裁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3點,合計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0日依法掣開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8年3月22日前繳送,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於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中記載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時之處理:㈠自98年3月2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8年4月6日前繳送。㈡98年4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4月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4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上開裁決書經郵務人員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投遞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則將該裁決書於98年2月26日寄存於臺北縣板橋新海郵局。嗣經受處分人於98年4月30日換領新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逾越繳送駕駛執照日期,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吊扣期間自98年4月30日起算,至98年6月29日止。
(二)又受處分人於98年6月5日下午7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MR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8年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察受處分人前開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係自98年4月30日至98年6月29日止,而受處分人仍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確屬違規,故於98年8月2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YMR216號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
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8年9月24日前繳納、繳送,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於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中記載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時之處理: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9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由受處分人本人於98年8月25日在原處分機關處當場簽收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份在板橋館前東路及重慶路口,因紅燈左轉經警取締開單,惟其不服而至監理站提出申訴,申訴期間,其一直未收到警局及監理單位的結果通知,其亦每週前往監理單位詢問結果,監理所人員告知其結果未出爐。在等待申訴結果期間,其皮夾被偷,即至監理站申請駕照補發,卻因上開申訴之關係,而被拒絕補發,如要補發須吊扣2個月,其因在外租屋,戶籍借放在同事家中,完全無收到吊扣駕照裁決書,不知有此事,且知道此事時已超過時限,必須加倍處罰,此為無心之過,加倍處罰實感到不合理。又在吊扣期間,經臺北市保五中隊通知已抓到小偷,並尋獲其皮夾而通知其領回,惟其不懂法律程序,以為領回遺失駕照後繼續持該駕照開車是合法的,後來經信義分局員警以其臨時停車違規取締開單,並經監理站以其於吊扣期間無照駕駛論處,要吊銷其駕照1年,其以計程車為業,收入不多,且一家靠其開計程車為生,若駕照被吊銷1年,審驗及更換營業登記證均無法完成,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再戶籍法係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然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末按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就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
⒈查本件受處分人分別於98年1月1日及98年1月15日,因
駕駛車輛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3點、3點,合計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0日依法掣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而該裁決書業經郵務人員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則於98年2月26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臺北縣板橋新海郵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
1月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98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揭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
⒉惟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
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查,受處分人雖自95年1月23日即設籍登記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負責該址轄區派出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稱海山分局),關於該址於95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止,有無進行戶口查察,實際上居住在該址者為何人等情,嗣經海山分局函覆:「對於該址,勤區員警於97年間到任迄今皆有進行戶口查察,該址經警員查察實際居住戶長為 陳子豪 ,戶內共有妻 蔡秀卿 、長男 陳品至 、長女 陳孟微 、次男 陳世倫 ,該戶於94年8月15日住變後即居住該址,另有一單獨戶甲○○,戶長為其本人,但其未住於該址」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8年10月20日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3336號函覆明確,並函附陳子豪及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參。又該址之建物所有權人係為實際居住於該址之戶長陳子豪之妻蔡秀卿,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8日以北縣板地資字第0980017129號函附該址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證。顯見受處分人在客觀上並無居住在該原登記戶籍地域,且主觀上亦難謂有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意思。況觀諸當今社會現況,常因求學、工作等情而將戶籍「寄籍」於他人住所者,比比皆是,自不得僅憑受處分人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解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縱令受處分人戶籍登記迄今未遷移該址,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即已非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該址即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從而,上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經由郵務人員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前揭原登記戶籍地址並不合法。
⒊又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00
-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成立並寄存送達後之98年3月31日至原處分機關就上揭裁決中有關吊扣駕照部分提起申訴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在卷可按,顯見受處分人已經就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表示不服,惟受處分人係由車行通知始行得知有吊扣駕照處分之情事,亦有上揭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在卷可按,並非由法定寄存送達方式輾轉得知原處分內容,故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此時應認尚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既已在上揭裁決處分成立後,合法送達前經由車行告知得知該處分吊扣駕照之法律效果,因而提出申訴,應認受處分人已就上揭處分表示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對就上揭處分聲明異議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⒋又受處分人於98年4月30日至原處分機關聲請補發新駕駛
執照並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因記點受吊扣處分,故由於原處分機關收繳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月(吊扣期間自98年4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6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異動歷史列印、汽(機)車駕駛人異動列印、臺北區監理所業務自用車裁罰課會辦聯繫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駕駛執照執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按。是由於受處分人換領新駕照當時並未領得新駕照並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吊扣駕照之意旨,受處分人已經由原處分機關處合法告知而得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0日依法掣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意旨,自當時起應認上揭裁決書之意旨到達受處分人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0日依法掣開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內容係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8年3月22日前繳送,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於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中記載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時之處理:自98年3月2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8年4月6日前繳送,是顯然在上揭裁決處分所定98年3月22日前,受處分人並未經合法送達,而知悉上揭裁決處分之內容,縱使以受處分人於98年3月31日提出申訴時點而言,受處分人事實上均無從依據原處分內容為繳送駕駛執照之可能,則上揭處分內容顯係對於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規定意旨,將裁決處分應為無效。惟因上揭裁決處分有其裁決處分形式,並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以未經合法送達而就原裁決處分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就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YMR216號之裁決處分部分:
⒈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0日依法掣開北監自裁字裁00-000
000000號裁決意旨係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8年3月22日前繳送,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於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中記載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時之處理:㈠自98年3月2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8年4月6日前繳送。㈡98年4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4月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4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該處分應於98年4月30日起始行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發生效力,則受處分人當然不可能在98年3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進行吊扣,蓋處分為無效,應予撤銷,並另為裁定等情,已如上述。所以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30日,依法應僅能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不能執行易處之吊扣駕駛執照2月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所應合法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應自98年4月
30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⒉又受處分人於98年6月5日19時49分在臺北市○○路因違
規停車,而被舉發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MR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YMR216號之裁決處分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惟原處分機關執行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2個月,顯然有誤,其中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自98年4月30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期間始為合於法律意旨,至於另行執行自98年5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之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非適法執行,則受處分人於98年6月5日19時49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不構成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行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YMR216號之裁決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而受處分人無「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本院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依法無效,惟仍有裁決處分形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裁決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YMR216號之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之理由由於駕照吊扣期間,原遺失駕照為警尋獲發還,因不知法律程序,以為領回駕照後可繼續合法開車,於領回駕照後繼續開車等情,按不得以不知法律為違規之合法理由,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惟該裁決處分所依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係屬無效,業經認定如上,並經本院撤銷並另行裁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則原處分機關就上揭受處分人駕照吊扣之執行已然違反有誤,則受處分人於不應執行吊扣駕照期間(98年5月30至98年6月2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當然不構成於「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