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10號抗告人即原告 李靜宜 相對人即被告內政部消防署代表人 蕭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