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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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告人 張文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擔任上赫茶葉有限公司之董事,因遭遇經濟不景氣,
致抗告人公司之生意受到嚴重影響,而虧損連連,為能度過經濟危機,不得已僅得以抗告人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貸力圖挽救,詎料,仍無法使企業轉虧為盈,反而因此積欠大筆債務由抗告人獨自揹負,抗告人也因而陷於財務困境,抗告人根本負擔不起,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債務。且抗告人因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公司營業額平均每月高於20萬元,也無法依新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抗告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00000000元,累計至今積欠利息一個月就超過18萬元,該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以保護抗告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㈡抗告人所有財產有37萬7800元,已足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
、債務,且破產管理人報酬依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所定,約為3萬多元。故抗告人所餘財產應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分配債務,至還款比例多寡亦非破產所應斟酌要件有相關佐證附卷可稽,實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裁定卻未能持平審認,任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以致損及抗告人權益。再者,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優先扣除之規定,原亦係保障債務人之有利規定,現在卻反變成變相剝奪債務人合法破產之權利障礙,實有違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欠缺龐大破產程序費用,不准宣告破產,似有違誤之處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切之處分。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中,其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0000000元、 游政榮 之債權800000元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政榮之債權為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自拍賣抗告人之抵押之不動產而為優先受償。再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疑,其必要生活費之計算方式有
二:①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公告修正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抗告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50,720元(計算式:18,780元X24月=450,720元)。
②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07元計算,抗告人於2年期間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22,568元(計算式:17,425元X24月=422,568元)。不論依上列何方式計算,抗告人於2年期間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均達四十多萬元以上。另抗告人尚需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以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萬7千元計,抗告人於2年期間尚需負擔扶養親屬之費用30萬8千元,上開費用合計逾70萬元。參酌抗告人自稱已陷於財務困境,98、99年所得資料為241869元、59554元,供其個人及家屬生活所需已有不足。
㈡本件破產債權人多達28人,部分查報債權金額亦有出入,尚
非單純,破產管理人亦應有相當之報酬,衡以抗告人自陳其現有資產僅37萬7800元,亦不足支應上開財團費用,自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則本件如宣告破產僅徒生耗費,應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實無法使多數債權人依據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準此,本件構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程序費用、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基於雙方利益考量,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9年度台抗字第
96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0元,固據提出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頁、第81頁)。然查,抗告人之負債情形,除依其在原法院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外(見原法院卷第3頁、第81頁),經原法院向債權人查詢結果,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應為290385元(見原審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應為140197元(見原審卷第64頁)、張瑞良陳報債權金額應為276200元(見原審卷第68-71頁)、 林書民 陳報債權金額應為150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應為108098元(見原審卷第89頁)、 張立助 陳報債權金額應為400000元(見原審卷第91頁)等證,據此計算抗告人之負債為00000000元,此與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債務數額增加506501元。且原審經各該債權銀行及債權人就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有表示意見者,均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之聲請,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第查,抗告人另稱其所有財產有37萬7800元,已足支付破產
程序所生費用、債務,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經換算後亦僅約為3萬多元云云。然查,上開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中,其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0000000元、游政榮之債權800000元,早已就抗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4-15頁),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政榮之債權共0000000元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自拍賣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而為受償。另就而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又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人人數眾多,除金融機構尚包含民間債務,是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依案件之繁簡須費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10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又徵之抗告人尚需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合計逾70萬元。參酌抗告人自稱已陷於財務困境,98、99年所得資料為241869元、59554元,供其個人及家屬生活所需已有不足。況且觀之本件破產債權人多達28人,部分查報債權金額亦有出入,尚非單純,破產管理人亦應有相當之報酬,衡以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僅37萬7800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可稽,亦不足支應上開財團費用,自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則本件如宣告破產僅徒生耗費,應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審已調取抗告人財產歸屬及最近二年所得稅申
報資料(原審卷第25-29頁)查明認定抗告人之負債確超過資產甚多,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況抗告人剩餘之財產37萬7800元,及具有別除權之債權0000000元,由以上所述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然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已如上述。且按破產制度在使債務人有更新之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防止社會經濟混亂,進而維持市場經濟之機制。故債務人恣意消費,而意圖藉破產之途徑,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承擔,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引發道德危險,嚴重戕害社會經濟,誠不符合誠信原則。本件聲請人其持有四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貸款等方式及多筆民間私人借貸,金額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聲請人顯然係以債養債,導致積欠龐大之債務,事後提出形式上似乎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藉破產程序以免除龐大之債務。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資產總額,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上開費用約需數萬至數十萬元),則破產財團之財產將更形減少或不足以支應。基上,本件構成破產財團扣除其中0000000元有別除權外,顯不足清償程序費用、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破產之宣告將屬無益,與前述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者,本院衡諸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債務狀況,尚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是原審以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抗告人之勞動年數尚有30餘年,以30年之工作期間分攤償還其所積欠上開債務,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認其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