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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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4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633號、92年度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漏載「92年度偵字第18號」)。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
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前揭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如聲請書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53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5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檳榔攤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以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98年5月18日中午12時通知其採驗尿液時查獲。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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