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已年近不惑,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況依據被告於偵訊中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記載『缺錢救急、來電領現、職棒專用、每本10萬』等字句,以目前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身份資格限制,僅需開戶金額100元即可申請,倘非有意從事犯罪者意欲掩飾真正身份,何需以每本帳戶10萬元之高價收購?被告一再供稱其因失業經濟窘困,始會相信不詳身分對方之說詞云云,益徵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對於不詳身份收購帳戶者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 卓長億 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6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經理」及「 小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月16日,在網路聊天室向卓長億佯稱:
願以3,000元之代價援交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去電,要求卓長億另行匯款1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用以確認其是否為警察身分云云。卓長億不疑有詐,遂於同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共1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一空, 嗣卓長億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經理」及「小莊」等人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報紙刊登簿轉及職棒專用,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保證沒有問題,僅將帳戶用在職棒簽賭上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卓長億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及甲○○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係將帳戶交與他人用在職棒簽賭云云,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竟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是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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