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健男於民國102年3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汽車旅館旁,
其友人之汽車內,因其友人於上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攙於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導致該汽車內煙霧瀰漫,其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汽車內密閉之空間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且密閉而吸入摻雜海洛因成分之二手煙,竟未走避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吸入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鎮○○路與草溪路747巷口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髮檢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健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南投縣000000000000000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頭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13099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1年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廖健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間在其友人之汽車內,於該友人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導致該汽車內煙霧瀰漫時,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汽車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且密閉而吸入摻雜海洛因成分之二手煙,竟未走避致吸入海洛因,其吸食海洛因之結果並未違背其本意,仍應以故意吸食海洛因論。
㈣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月、3月、6月,合併執行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合併執行11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執行1年確定(下稱第③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執行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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