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6行:「且其騎乘機車肇事」應更正為:「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呂連宗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徵被告當時確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米酒加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上路,且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7號被告呂連宗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菓子村拔子林26之14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連宗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將會降低,影響汽、機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係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2年1月23日2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飲用米酒加藥酒1杯完畢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於102年1月24日上午6時至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02年1月24日1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減低,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呂連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連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足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是故,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越前揭0.2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且其騎乘機車肇事,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點距離被告飲酒完畢後,其身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代謝已有13小時之久,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8毫克,以此回溯飲酒完畢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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