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4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游穎煌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在該處占用慢車道併排暫停,致後方 葉育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而不慎自後方撞及游穎煌所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而肇事,致葉育平人車倒地(游穎煌所涉過失傷害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因而受有臉部、左下腹部、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以及左陰囊裂傷2公分等傷害。詎游穎煌明知駕車致人受傷,未施加救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員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游穎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育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穎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育平、目睹肇事經過之民眾 蕭志都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4年度偵字第29441號卷第10至第14頁、第48頁),此外,復有葉育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3張、警員翻拍現場監視器側錄肇事經過之照片8張附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9441號卷第15頁、第23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5頁)。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併排停車,致被害人葉育平自後方撞及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葉育平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葉育平、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葉育平同意後,即行離去,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實堪認定。綜上,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知悉被害人葉育平受傷,然未經被害人葉育平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被害人葉育平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被害人葉育平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案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案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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