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燕秋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楊瀚瑋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孔繁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燕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台北永春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0元、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0元;郵政壽險保單1張,無解約金或紅利;中國人壽停效、有效保單各1張,解約金約0元、2,421元,前開財產共計2,43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價值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略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之事由,懇請予以免責,相關資料會再陳報(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下稱本院卷〉第222頁)。
(二)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陳稱:不同意免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8條、第30條規定略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並按月繳納保險費等語,另檢附債權申報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7至109頁)。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准予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本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固定收入,若有,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又查債務人本件96年信用卡及信貸已轉為呆帳,故無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陳稱伊每月薪資收入僅10,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936元,已無餘額,然查債務人為67年生,高中職畢業、正值壯年、身心健康,距離法定推休年齡尚有22年之久,理應具有相當償債能力甚明,且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源,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債務人應勤勉工作,力求償還債務額極大值,惟債務人並不尋找高於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之固定工作,致自身處於低薪或無薪狀態,而藉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脫免其償債義務,已有違公平正義,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收入之虞,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五)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八)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並函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 俾利鈞院 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末按消債條例之精神非欲幫助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其他按期努力還款之債務人顯為不公,故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警惕債務人奮起工作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依本院清算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年43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十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並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另查無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91頁)。
(十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任何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交易明細可供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十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倘本院調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請予不免責裁定。另該行信用卡債權憑證計息起息日為95年1月18日,故無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十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請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另債務人於95年12月27日轉銷呆帳後,已無新增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十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檢附歷史帳單查詢滙出明細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8頁)。
(十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十七)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年僅43歲正值壯年,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2年,足認其具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應依財產薪資收入作為分期償債,惟其自始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而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0元,倘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另觀諸清算裁定,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應有義務一一說明所有財產或其他收入情形,資助人亦須到場說明是否屬實,不能僅憑單方片面之詞,否則是否有隱匿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爾後債務人另可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09年
6月至110年9月止,下稱系爭期間),自峻暘企業有限公司領取家庭代工收入共49,768元,無任何收入或領取任何補助乙節,有卷附峻暘企業有限公司110年6月至9月手工明細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是債務人所述核與前列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清算程序相
符即共計22,943元,若有入不敷出時,除固定支出之房租及電信費用外,剩餘費用用於伙食、交通勉強維持生活乙情,核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之認定無異,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2,943元,亦可認定。
⒊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收入49,768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4,808元(計算式:21,202元×4月=84,80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於債權人等認為債務人有每月入不敷出,顯有隱匿收入或有違債權人公平受償等情,則如後詳述之。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名下中華郵政之保單雖有質借,惟其最後一筆質借日
期為109年9月10日;中國人壽之保單雖有墊繳保費,惟並無質借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函暨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查詢生存保險金紀錄、查詢借還款紀錄、查詢紅利紀錄、借款申請約定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第187至189頁)。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而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就上開保單之質借時間在本件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即110年6月21日)前,該等保單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⒉再者,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除上開保險資料
外,業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峻暘企業有限公司110年6月至9月手工明細(見消債清卷第37至43頁、第91至116頁、第161至173頁,司執消債清第134至155頁,本院卷第203頁、第229至241頁);復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債務人107年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3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4至57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第4款法文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1頁),尚無債權人台新銀行主張搭乘航班旅遊之情;滙豐銀行雖表示由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可知其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不應免責云云,惟滙豐銀行並未提出可得釋明債務人有前開所述符合此條款規定之相關資料(例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明細單據等),且依聯邦銀行110年10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歷史帳單查詢滙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65至178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紀錄,又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卷證資料,本件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國泰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陽信公司認為債
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亦或有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等義務之行為,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核之全卷,難以證明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或有得逕予推論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行為,又該等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推認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該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本件債權人既未能舉證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末查,債權人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7,126元,有卷附該署110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本院110年7月30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9至172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第107至109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