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告 蘇玉
劉昭顯 劉璧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裘佩恩律師被告高雄市湖內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漢鐘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王筑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劉昭顯、劉璧瑩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執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明村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被告不得執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玉新臺幣79萬1,44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昭顯新臺幣141萬9,13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璧瑩新臺幣57萬9,45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㈢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97年3月25日高雄地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劉明村遺產以外之原告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0年10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對原告劉昭顯、劉璧瑩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97年3月25日高雄地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㈢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97年3月25日高雄地方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劉明村遺產以外之原告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玉新臺幣(下同)79萬1,444元,及自本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昭顯141萬9,132元,及自本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璧瑩57萬9,454元,及自本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三人僅在遺產範圍內負有清償責任,被告強制執行
標的顯非劉明村遺產範圍,有違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撤銷執行,且被告不得再執本件債權憑證強制執行:
⒈原告三人為訴外人劉明村繼承人,劉明村已於90年4月17日死
亡,原告三人不熟悉法律及劉明村財務狀況,故於繼承當時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於96年間,被告以被繼承人劉明村於84年6月5日為 劉英哲 向被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對原告三人強制執行,因此受償138萬6,436元。
嗣被告持高雄地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劉昭顯自身於永豐銀行存款、薪資及原告劉璧瑩薪資,更告知原告三人應盡其保證責任,償還保證債務。
⒉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可知,被繼承人
劉明村對被告所附之保證責任已因其死亡消滅,原告僅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被告顯然有所誤解。又該保證債務,原告等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1-3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劉明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對原告劉昭顯之存款、薪資及劉璧瑩薪資、證券戶為扣押,顯然係就渠等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逾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所定清償範圍。是以,原告三人認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其強制執行扣押渠等固有財產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明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清償範圍,並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且不得再持本件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應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之「顯失公平」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僅就所得遺產負限定責任,亦無庸區分是以遺產或固有財產清償,然:
⒈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關於顯失公平部分,法條已明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亦有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原告既對被告債權僅就所得遺產負限定責任則應就固有財產
及遺產範圍區分,若強制執行之範圍係屬原告固有財產,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此部分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8號、103年度訴字第4522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被告又稱原告未就符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縱由原告承擔債務亦非顯失公平云云,並稱原告已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有同財共居之事時怎可能不知劉明村財務狀況,然:
⒈該保證債務確實發生於繼承發生以前,被告更因此對劉明村
核發支付命令,並持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此部分有執行卷內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證,而原告所繼承之遺產依原證4可知為142萬元,故被告主張原告尚未舉證符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要件顯有誤會。
⒉又原告否認於繼承開始前有自被繼承人取得財產,此部分純
屬被告推測,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且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2項並未如同法第4項以是否知悉被繼承人財務狀況、是否同財共居作為得否主張限定繼承之標準,被告所辯顯係惡意營造原告具有脫產行為。
㈣本件部分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押之固有財產,應為有理由:
⒈被繼承人劉明村死亡時,原告等人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
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等人所繼承之財產如原證4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遺產明細,自僅就該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超過繼承遺產以外之繼承債務不負責任,惟被告竟就原告等人繼承遺產以外之財產,即原告劉昭顯所有股票及永豐銀行美金存款、存款債權、薪資債權與原告蘇玉所有股票及原告劉璧瑩薪資債權與所有股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等人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為有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等人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蘇玉部分請求返還金額為79萬1,444元。
⑵劉昭顯部分請求返還金額為141萬9,132元:除110年7月9日民
事準備(三)狀第5頁以下之78萬378元,被告另有陳報截至110年4月所收取之薪資為63萬8,754元,故劉昭顯請求返還141萬9,132元(計算式:780378+638754=0000000)。
⑶劉璧瑩部分請求返還金額為57萬9,454元:除110年7月9日民
事準備(三)狀第6頁以下之41萬939元,被告另有陳報截至110年4月所收取之薪資為16萬8,515元,故劉璧瑩請求返還57萬9,454元(計算式:410,939元+168,515元=579,454元)。
㈤並聲明:
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對原告劉昭顯、劉璧瑩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所執97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6執福字
第863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⒊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劉明村遺產以外之原告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玉79萬1,444元,及自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昭顯141萬9,132元,及自言詞辯論綜合意
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璧瑩57萬9,454元,及自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三人並未說明渠等為何符合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主張渠等雖於90年4月間,自被繼承人劉明村繼承遺產價值新台幣(下同)142萬元,但被告於96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6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三人強制執行已受償138萬6,436元。嗣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執行原告劉昭顯之財產(含股票、存款、薪資)141萬9,132元、原告劉璧瑩之財產(含股票及薪資)57萬9,454元、原告蘇玉之財產(股票)79萬1,444元。且被告仍在繼續執行並扣押原告劉昭顯及劉璧瑩之薪資。原吿因而起訴請求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吿劉昭顯、劉璧瑩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在原告三人繼承劉明村之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㈢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做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劉明村以外之原告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準備程序中原告又變更及追加三項訴之聲明,分別請求將上述再執行原告三人之財產,加計利息返還。
⒉依原吿自己所提出之原證四即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產免稅證
明書,其上所載劉明村之遺產有高雄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一筆、高雄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一幢、現金30萬2,100元,經「核定課稅價額」共142萬元。然上開不動產部分之價額,僅係為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而核定之價額,與市價相距甚大,且該遺產稅免稅證明係於90年間核發,距今已20年。因此,原告繼承之上開土地及房屋,是否仍登記在原告三人之名下?原告三人如何使用及收益?如已處分,獲得價金多少?如尚未處分,目前價值為何?現金30萬2,100元如何分配?如何利用?均未說明。
⒊原告三人於90年4月間繼承自劉明村之不動產及現金共價值14
0萬元,如依照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140萬元每年可獲得7萬元之利息,自90年4月至迄今之110年10月,已有20.5年,共收益利息已有143萬5,000元,因此,僅以原告三人繼承遺產之孳息加上90年間之「課稅價值」142萬元,未計算該不動產增值,繼承自劉明村之遺產價值範圍保守估計已達283萬5,000元。因此原告三人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屬不能認定,而無撤銷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於96年執行原告之財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
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對原告因執行程序所執行受償之金額,係依債之本旨而受償,並非不當得利。按「債務之清償不論由債務人為之,抑或由第三人為之,苟符合債務本旨,即足消滅其債權。其給付行為亦不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任意行為為限,即如依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者,亦包括在內,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清償之規定,亦有適用。且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3規定,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採負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為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於同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因此,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6398號對原告蘇玉及劉昭顯之財產執行,受償138萬6,436元係屬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債務,並無被告是否應返還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221頁):㈠訴外人劉明村於84年間因訴外人劉英哲向被告借款3,250萬元,而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劉明村於90年4月17日死亡,所留之高雄縣○○鄉○○段0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一筆、高雄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一幢、現金30萬2,100元,經「核定課稅價額」共142萬元,由劉明村之妻子、兒、女即原告蘇玉、劉昭顯、劉璧瑩三人共同繼承。
㈢被告於96年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96年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6398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蘇玉及 蘇昭顯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受償138萬6,436元。
㈤被告於109年間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0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執行原告劉昭顯之財產(含股票、存款、薪資)141萬9,132元、原告劉璧瑩之財產(含股票及薪資)57萬9,454元、原告蘇玉之財產(股票)79萬1,444元。
㈥被告仍在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原告劉昭顯及劉璧瑩之薪資。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等主張對被告之債務,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
產範圍內負責,有無理由?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助字第5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原告等之財產,是否係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產?㈢原告等主張被告就原告等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應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主張對被告之債務,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
產範圍內負責,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權篇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已終結,且債權人既尚得聲請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而他債權人亦得再就該薪資債權參與分配,其執行債權具變動性,須隨時處理之,尤不能認執行程序已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劉明村於84年6月5日,為訴外人劉英哲向被
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對被告負擔保證債務。嗣劉明村於90年4月17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劉明村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原告三人應已繼承劉明村對被告之保證債務,應無疑義。
⒊然查,原告雖繼承劉明村之保證債務,惟因劉明村僅為保證
人而非主債務人,是於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劉明村確有因該保證債務而享相當利益之情形下,應難認原告等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繼承劉明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原告等就劉明村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1-3條第2項之規定,應僅於繼承劉明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助字第5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原告等之財產,是否係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產?依上所述,原告等就劉明村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應僅於繼承劉明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我國繼承法所謂有限責任,應係採物的有限責任而非人的有限責任,是以,被告就原告劉昭顯之存款、薪資及劉璧瑩薪資、證券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顯為就原告等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應已逾民法繼承篇施行法1-3條第2項所規定之範疇。準此,原告等認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明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認清償範圍,並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原告等就劉明村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應僅於繼承劉
明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就原告等人繼承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即原告劉昭顯所有股票及永豐銀行美金存款、存款債權、薪資債權與原告蘇玉所有股票及原告劉璧瑩薪資債權與所有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是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茲分列如下:
⒈原告蘇玉部分請求返還金額,應包含:友達、晶電、國泰金
股票賣出淨得款33萬900元;南亞、中鋼、廣達股票賣出淨得款46萬544元,故原告蘇玉請求返還之金額合計為79萬1,444元。
⒉原告劉昭顯部分請求返還金額為141萬9,132元:除股票賣出
淨得款52萬5,906元、存款美金8494.43元(折合新臺幣25萬4,472元),合計78萬378元外,被告另有陳報截至110年4月合計收取之薪資為63萬8,754元,故原告劉昭顯請求返還之金額合計為141萬9,132元(計算式:780,378元+638,754元=1,419,132元)。
⒊原告劉璧瑩部分請求返還金額為57萬9,454元:除股票賣出淨
得款41萬939元,被告另有陳報截至110年4月所收取之薪資為16萬8,515元,故原告劉璧瑩請求返還之金額合計為57萬9,454元(計算式:410,939元+168,515元=579,45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劉昭顯、劉璧瑩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㈢被告不得執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玉新臺幣79萬1,44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昭顯新臺幣141萬9,13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璧瑩新臺幣57萬9,45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