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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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伍籃菁 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
黃清濱 律師被告 蔡燕雪
林添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伍籃菁以被告蔡燕雪、林添財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10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10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李冠廷律師,並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本人,而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10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7710號卷第2至6頁、第14至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5至27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燕雪、林添財為配偶,並與聲請人同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社區住戶,渠等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十街23號直潭市民活動中心,參加該社區107年度第1次不動產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於會議結束後,被告蔡燕雪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於爭執過程中並未觸及被告蔡燕雪,竟共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燕雪於同年7月28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被告林添財陪同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向受理案件員警誣指:「聲請人以雙手連續撲擊,打掉被告蔡燕雪手中平板電腦後,再以雙手連續猛推胸口之方式攻擊被告蔡燕雪,致被告蔡燕雪向後仰倒撞擊地板受傷昏迷,並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後背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再由被告林添財整理證據及繕打告訴狀,於同年10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602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0號(下稱前案原審)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下稱前案案二審)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0年5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3725號函內文可知被告蔡燕雪根本沒有外傷,是以該院107年5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蔡燕雪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後背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均係被告蔡燕雪之主訴;又依證人王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徐志三 之證述,已可證實被告2人確有捏造事實、誣告聲請人之嫌疑,再因上開證人2人於本案偵訊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隔已久,渠等證述內容本不可能全與過去相符,如僅依渠2人證述內容少數之不一致,即認渠等證詞不可採,顯然過苛;是以,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並無積極攻擊之行為,仍向該管公務員謊稱聲請人有推打被告蔡燕雪之行為,自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事實必須全然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須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六、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蔡燕雪於107年7月28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被告林添財陪同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向受理案件員警指稱:「聲請人以雙手連續撲擊,打掉被告蔡燕雪手中平板電腦後,再以雙手連續猛推胸口之方式攻擊被告蔡燕雪,致被告蔡燕雪向後仰倒撞擊地板受傷昏迷,並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後背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再由被告林添財整理證據及繕打告訴狀,於同年10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602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前案原審判決聲請人無罪、前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案指述均屬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燕雪於前案所提之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聲請人涉有傷害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2602號提起公訴,嗣經前案原審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經前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被告蔡燕雪107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07年10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前案起訴書、原審及二審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字22602號卷第15至17頁、第65至71頁、第133至134頁;偵字27662號卷第11至30頁),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蔡燕雪於107年5月27日倒地之原因:
聲請人雖以王OO及徐志三之證述作為證明聲請人未推倒被告蔡燕雪之依據,然對照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
⒈徐志三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原證稱:案發當天我在主席桌後方
看到聲請人在椅子的左邊區域,被告蔡燕雪在椅子的右方區域,我聽到被告蔡燕雪跟聲請人說:「你要被抓去坐牢了。」,聲請人回應:「你說什麼,沒有證據說我要去坐牢,而且我早知道今天這個會開不成。」,此時渠2人間距離大概2公尺,聲請人好像有將手伸起來擋住臉部的動作,再來就看到被告蔡燕雪手拿著平板電腦,突然間平板電腦掉下去,被告蔡燕雪人就在桌子前方和右方兩排椅子的中間走道位置前面類似暈倒坐躺下去,此時渠2人間距離大概1公尺,聲請人沒有去推被告蔡燕雪,我也沒有去注意聲請人有無雙手上下撲擊的動作,被告蔡燕雪倒下時,我沒有看到 馮文卿 在主席台附近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210至231頁),嗣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還在主席台左後方時就聽到被告蔡燕雪說:「你要被抓去關了。」,當時被告蔡燕雪站在主席台前方,聲請人就回說:「我早就知道今天的會開不成。」,大概5分鐘後,我就看到被告蔡燕雪手上的平板從他手中間滑落,被告蔡燕雪自己向後往地上坐並順勢倒地,以右手摸頭右側,聲請人與被告蔡燕雪發生爭執時距離大約5公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79至82頁),並有依徐志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繪製之現場草圖在卷 可佐 (見前案原審卷第241頁)。
⒉王OO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被告蔡燕雪自己躺在
地上,其實應該不是跌倒啦(笑),我看來覺得不像一般正常人推你在地上的情形,有那麼遲疑一下,才倒在地上去,被告蔡燕雪一直拿著平板,沒有掉在地上;他們知道是我講的,如果我講的話,他們就找我麻煩,我就很麻煩了;我進去時先面對里長討論事情,里長坐在講台,聲請人跟被告蔡燕雪在我右側,他們是面對面在爭執,他們間的距離有時近有時遠,印象中聲請人好像有碰了一下被告蔡燕雪的平板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7至195頁),嗣於本案偵訊時證稱:聲請人與被告蔡燕雪發生口頭爭執時,我站在面向主席桌的位子,我看到渠2人都在主席桌左後方來回走動,我有看到被告蔡燕雪倒在地上,但時間過太久,具體經過有點忘記,我也不想想起這件事情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5至107頁),並有王OO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117頁)。
⒊證人馮文卿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在主席台正前
方維持秩序,被告蔡燕雪在主席台後方拿著平板電腦往會場面對群眾攝影,聲請人就從座位區距離主席台差不多1、2公尺的地方往主席台方向衝上來,我就把手張開要阻擋聲請人,後來聲請人就往我左手方向的旁邊繞到主席台後方,大概過了2至5秒,我一轉頭看到被告蔡燕雪倒在地板上了,他的平板電腦也掉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蔡燕雪怎麼倒地的,也沒有看到聲請人有撥到被告蔡燕雪的平板電腦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92至209頁),嗣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原本在門口負責登記出入人的名字,但主席台前發生爭吵一陣混亂,其他工作人員叫我去過去,我就跑到主席台前面,面對群眾保護主持人,我是站在面向主席台的右側邊緣,當時被告蔡燕雪在我的背後左後方,距離我大約3、4公尺,聲請人站在我的前方,跟被告蔡燕雪互相叫囂,聲請人邊跟被告蔡燕雪理論,邊向我的方向小跑過來,但她是女生我只敢打開雙手,所以她直接從我左側手指外面繞過去越過我,我沒有轉身,繼續面向前方的群眾,我是在聲請人越過我之後隔1、2秒聽到我的左後方被告林添財在喊救命才知道被告蔡燕雪倒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77至79頁),並有依馮文卿於原審證述所繪製之現場草圖在卷可佐(見前案原審卷第239頁)。⒋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員警 陳寶元 於本案偵訊時證稱:開完
會後,我在會場後方發宣導傳單,因為民眾喊有人倒地,我走到主席桌那裡看,我看到時被告蔡燕雪已經倒地,沒有看到倒地經過,當時被告蔡燕雪跟聲請人的位置都在主席台和牆中間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1至102頁),並有陳寶元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119頁)。
⒌證人 翁石岳 於本案偵訊時證稱:當天住戶大會原本要討論下
一年度的預算,因為人數不足,我九點半就宣布散會,宣布散會後,我先陪同里長及議員從現場圖左上方的門離開,該活動中心只有這一扇門,再回來問候住戶,我站在活動中心後方面向主席台,聲請人在我宣布散會前有扶一個比較年長的住戶離開,其走回來時看到案外人 朱夢蘋 夫婦在離開,就問:「會開得怎樣?」,朱夢蘋說散會了,聲請人就比較大聲一點說:「怎麼可以散會?」,被告蔡燕雪原本站在主席台後方,就很大聲對聲請人說:「你罵朱法官你要坐牢了。」,聲請人聽到就朝被告蔡燕雪方向走去,其用一般的速度走,走靠近被告蔡燕雪時有回一句再轉身離開,但被告蔡燕雪又回一句,所以聲請人又回頭朝被告蔡燕雪回話,這樣來來回回,我有看到被告蔡燕雪雙手拿起平板電腦放在胸前,不確定在當盾牌還是錄影,然後我就聽到被告蔡燕雪叫了一聲往後倒下去,我無法判斷是真摔還是假摔,我也沒有走過去看伊是側倒還是仰躺,我沒有印象當時聲請人在哪裡,因為我的心思還是在跟住戶講話,希望住戶下次能夠出席住戶大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2至105頁),並有翁石岳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115頁)。
⒍綜觀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見,徐志三關於聲請人與被告蔡燕
雪發生口頭爭執時彼此間距離,前後所述不一,又關於當日被告蔡燕雪倒地時,被告蔡燕雪與聲請人所處位置之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大相逕庭;而王OO於前案二審時關於被告蔡燕雪當時手持之平板電腦是否落地,與徐志三及馮文卿所述不符,且關於被告蔡燕雪是否自行倒地乙節,亦係出於一己推測,並自陳對於作證受有壓力,甚於本案偵訊時亦稱不復也不願記憶當日事發經過等情。是徐志三、王OO關於案發當時之重要情狀,分別有上述瑕疵可指,徐志三之證述更摻以個人因素,渠2人關於被告蔡燕雪於案發當時倒地原因之證述之憑信性,顯非無疑,即無法憑渠2人之證述逕認被告蔡燕雪當日倒地係一己佯裝所為。再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一致之部分,堪信被告蔡燕雪與聲請人於案發前確有發生口角爭執,聲請人亦有自主席台左前方,朝位在主席台後方之被告蔡燕雪靠近,被告蔡燕雪隨後在主席台後方倒地等節屬實,是以,被告蔡燕雪既於倒地前與聲請人有上開衝突,聲請人亦有接近被告蔡燕雪之行為,則被告蔡燕雪是否係因聲請人推擠而導致跌倒之情事,核非無可能,尚難認定被告2人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㈢關於被告蔡燕雪所受傷勢部分:
⒈被告蔡燕雪於107年5月27日10時27分至耕莘醫院急診外科接
受診療結果,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後背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107年5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22602號卷第39頁),首堪認定。
⒉聲請意旨固認上開診斷結果係單憑被告蔡燕雪主訴而得,然
經臺北地檢署於函詢耕莘醫院,係經由何種診斷方法作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及被告蔡燕雪於案發當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上記載被告蔡燕雪「外觀無明顯外傷」之原因,該院於110年3月31日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1525號函復略以:「病患 蔡君 於107年5月27日急診。自述與他人爭執推倒後,頭痛和背痛。當時沒有開放性傷口。㈠診斷方法及判斷:⒈依據觀察及身體檢查觸壓病患陳述不適之處。如有觸壓疼痛觸均在病歷上註明。⒉除病患主訴及身體檢查外,也有照相存檔。㈡病歷上,外傷通常是指皮膚有損傷或有開放性傷口。本案例在病歷上註明僅有紅和觸壓痛。一般而言,挫傷是指皮膚完整,但皮下組織可能因拉扯或撞擊遭受損害。疼痛紅腫是徵候表現」等語,並檢附被告蔡燕雪之病歷(見偵續字卷第53至71頁)。復經臺北地檢署再函詢該院為何腰部、上背、後腦無照片,該院於110年5月25日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3725號函復略以:「二、依病患自訴被人推倒頭部著地,當下有短暫暈厥,但能回憶事件發生歷程。三、急診病歷紀錄單之『ClinicalDiagnosis』欄位⑴腦部震盪,未有意識喪失;⑵頭皮挫傷;⑶背部挫傷;⑷胸部挫傷。診斷證明書中,⑴頭部挫傷,包含腦部震盪,因為有暈厥現象;和頭皮挫傷,因無外傷或紅腫,但身體檢查時有觸壓頭痛;⑵下背和骨盆挫傷,因病患下背和臀部疼痛,但無明顯外傷紅腫,僅在身體檢查時有觸壓疼痛;⑶右後背(胸部)挫傷,因病患抱怨背痛,再身體檢查時,並沒有外傷紅腫,僅有觸壓疼痛;⑷雙手挫傷,因明顯紅腫,但無外傷,故拍照存證(在下ClinicalDiagnosis後發現並圖示部位)。四、急診病歷單右上角手寫英文為Tenderness,是檢查病患在觸壓下病患對疼痛之表現。如有異常疼痛,醫師會註明該處有觸壓疼痛Tenderness。表示皮下組織:如肌腱、肌肉、結締組織和骨骼等可能有拉扯傷或鈍傷,醫學上通稱為挫傷Contission(應為Contussion之誤載)。六、頭部、腰、上背、後腦在當下身體檢查時,並沒有紅腫或外傷,故沒有照片,僅文字敘述有觸壓疼痛。」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25至327頁)。從而綜合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耕莘醫院相關函復,被告蔡燕雪確實受有肉眼可見之手部紅腫現象,有當日之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69、71頁),且急診病歷記錄單亦確實於頭部、下背和臀部、右後背(胸部)註明有觸壓疼痛(見偵續字卷第57頁),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各傷害部位,並非僅憑被告蔡燕雪之單一主訴,而係經由當日急診醫師綜合觸壓診斷及病患反應後之專業判斷,自難僅因傷勢微小、無明顯外傷紅腫,逕認被告蔡燕雪於本案跌倒時毫髮無傷,是被告2人指稱被告蔡燕雪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亦非全然無憑。
㈣關於被告林添財為被告蔡燕雪繕打書狀、提出告訴部分:
⒈查被告蔡燕雪究竟是否自行佯裝摔倒乙節,既難積極認定,
已如前述,再查被告林添財於案發時雖非立於被告蔡燕雪身旁,但確實在場乙情,業據翁石岳於本案偵訊時(見偵續字卷第105頁)、徐志三於前案原審審理及本案偵訊中(見前案原審卷第212、220頁;偵續字卷第81頁)及馮文卿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見前案原審卷第200至203頁)分別證述明確,則被告林添財稱其有見聞衝突經過等語,非無可能。且衡以被告2人係配偶,被告林添財見聞被告蔡燕雪與聲請人有口角衝突在先,復見聞被告蔡燕雪倒地,被告林添財本於在場見聞之衝突情狀及對妻子之信賴,因而認定被告蔡燕雪之傷害行為係聲請人所致,其邏輯推理和懷疑尚屬合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添財為被告蔡燕雪撰寫書狀時,係明知被告蔡燕雪自行佯裝摔倒而故意攀誣聲請人。
⒉至被告林添財雖於直潭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一再表示
握有關鍵錄影,卻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偵訊時均未提出,亦未陳明持有錄影之住戶年籍資料,然其未能提出錄影之原因不一,又其縱使虛構有該影片之存在,亦非無可能係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要難單以被告林添財拒不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此一行為,逕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