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原住台南
被 告 乙○○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
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成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應自86年6月15日起至
89年4月15日為止,每2個月為一期,共計18期,每期繳交分
期款新台幣(下同)47,060元,總計款共計847,080元。詎
被告自第七期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原告公司依法取回上開
車輛,並公開拍賣,拍賣得款286,000元沖抵費用52,720元
、利息11,011元以後,尚有本金342,451元未能獲償,原告
爰依據上開契約書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除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以外,並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務
明細表及衍生費用一覽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本於上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
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已相當於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原告約定被告
如履行遲延時,即需支付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
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減免之。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