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
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5年4月3日結帳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6,845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
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226,845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其對該債務並非置之不理,實
乃金額龐大,家讓日前身體出狀況,現已努力找工作還款,
之前也將所賺到的錢,先結清了積欠金額較低之台新現金卡
,並無逃避債務之心,為需時間令其有能力還款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以
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其積欠原告債務,並無逃
避之心,然需時間令其有能力還款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
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6,84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87條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