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喬治 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五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9日就座落臺北市○○○路
○段○○○號13樓之1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詎被告積欠94年8
月至11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248元,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電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所為陳述略以:係爭房屋於94年3月間即遭法院拍賣,已
由訴外人 劉中辰 買受,關於此部分電費已交給劉中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曾向其申請用電及積欠前揭電費等
情,業據提出94年8月、10月、11月電費收據3紙、用戶過戶
登記單及營業規則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所積欠電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
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用電契約屬於繼續供應契約,如被告於系爭房屋被
拍賣之際,以用電人已變更為由欲終止本件契約,核諸上開
規定,被告應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終止,並非
系爭房屋過戶予第三人,兩造間之用電契約即當然終止,再
者,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縱使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電
費交付給劉中辰一節屬實,因該員並非供電契約之當事人,
無礙原告基於兩造間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故並不影
響被告繳納電費之義務,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電費62
,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