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99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
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
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
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4年7月28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
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
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24個月內按年
息4.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嗣第25個月起
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11月25日為止
,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欠信用卡消費帳款
共48,449元(含消費款本金44,799元、利息3,650元)、代
償款164,581元(含本金159,519元、利息3,222元、手續費
1,84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