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7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詳細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並送達文書,本院遂於94年10月11日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婚字第71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詳細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原告業於94年10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1件,嗣原告提出書狀說明,惟仍未見原告呈報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本院復於94年11月9日通知原告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94年婚字第710號裁定原本1件及送達證書正本2件、原告94年10月26日提出之書狀1件附卷可稽,惟核原告於94年1月30日到庭陳稱:「我是被指腹為婚的,在小時候有見過她,後來就沒見過她,我在34年就去當兵了,我只知道她的名字叫 張貴發 ,但我沒有她的住址」等語(詳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暨附卷之其申請答辯狀,仍無法據此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且迄今原告仍未補正被告詳細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是堪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法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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