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3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署」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行「⑴、⑵、⑶各案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⑴、⑵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⑶案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於104年3月30日上午2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4年3月29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承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告黃承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度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⑶各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上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頂坪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承謙於警詢時之│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供述│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3月30日為警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9度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次強制戒治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判決所揭意旨,自應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雷丰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