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8日│104年5月9日│104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第1004號│第100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66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17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