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曼融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曼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曼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訊問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復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年1月1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復於105年3月14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05年5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三、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一)被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時,因未到案而經桃園地檢署於103年3月19日以桃檢秋偵蘭緝字第105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桃園地檢署並於103年3月24日以桃檢秋蘭102偵25285字第025336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廢止被告所持有之本國護照,旋經外交部廢止原核發被告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迨於104年3月27日被告始因搭機抵台而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遭警緝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通緝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3月3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103年3月31日外授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在卷可按(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85號卷第46、49至51頁、10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第1至2、7頁),是被告前即有逃亡之事實甚明。
(二)又被告所涉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被訴於102年6月22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經本院判決但迄今仍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5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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