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4號
104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中選任辯護人侯捷翔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104年度偵字第17667號、104年度偵字第18246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98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不久某時許,由陳 柏穎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手機;及以甲手機開啟無線網路分享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陳志中所有之另一支行動電話空機(下稱乙手機),再以乙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姓名:沁,ID:mine711003)與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聯繫之方式,分別約定交易之內容及方式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滄 德、 張振銘 、 楊鳳城 、 陳柏穎 、 梁鈞堯 等人(共9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
4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4年6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酷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經警逮捕,並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於10
4年6月5日0時5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院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事實,業據證人 陳滄德 、張振銘、楊鳳城、梁鈞堯、陳柏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警二卷第1至2頁、追加警卷第13至15頁、他一卷第6至8頁、他二卷第122、129至
130、135、142反面、156、第160、169、17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滄德、張振銘、陳柏穎、楊鳳城、梁鈞堯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證人陳滄德、張振銘、陳柏穎、梁鈞堯之指認紀錄,與證人陳柏穎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鳳城、張振銘、陳柏穎等人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證明(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三卷第74反面、79、95、108頁、追加警卷第21至38頁、他一卷第9至13頁、他二卷第124至128頁、第132至133頁、第137至140頁、第144至148頁、偵三卷第15至20頁);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328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28號)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1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卷附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可稽(警一卷第8至2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憑佐;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亦有104年7月1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5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偵二卷第21頁)。上開事實復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警一卷第4至7頁、追加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7頁、追加偵卷第19至20頁、院一卷第66、9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販賣毒品刑責甚重,凡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豈有
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毒品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且本案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增加經濟來源購毒,遂轉賣毒品以從中賺取差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院一卷第66頁反面),堪認被告因自身施用毒品之惡習,而需藉由販賣毒品直接獲得金錢差價之利益,其確有轉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差價而營利之意思無疑。
㈢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再犯而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科執行紀錄,是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或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9次販賣、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13至1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是除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供出綽號「 駱仔 」(即 駱俊達 )為其毒品上游,並提供綽號「駱仔」之行動電話供警查證,鳳山分局因而循線查獲駱俊達等12人販毒集團,全案已於104年12月9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5年2月17日雄檢欽宙104偵17666字第6617號函及鳳山分局105年2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院一卷第73至86頁、警一卷第3至4頁),復核與證人即鳳山分局員警 陳昭元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被告供出其上手係「 駱哥 」之前,並無任何情資知道被告係向駱俊達購買毒品等語相符(院一卷第98、101頁),堪認本件被告確因供出綽號「駱仔」之毒品上游,而查獲駱俊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為前述各次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事由:⑴被告雖稱:(104年6月4日)逮捕當天我帶回派出所時,
就配合員警並供出藥腳,員警因我供出藥腳,至隔天才抓到藥腳至鳳山分局製作筆錄等語(院一卷第101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主動供出,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查獲員警即證人陳昭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逮捕被
告時,被告並未供出販賣及施用毒品之事實,當場有請被告把隨身袋內之物品倒出來,就看到扣案的毒品了,依照經驗,被告持有的量偏大,疑似有販賣的量,當時應該有問被告有沒有販賣,但忘記被告如何說了;製作筆錄時,被告的手機一直有LINE通訊軟體提示聲響,我們查看他的手機,發覺有交易毒品的訊息,即依照LINE訊息中約定之地點,到現場守株待兔,(查看手機)當天有帶回一些購毒者,一些是後來用LINE繼續傳訊息才查獲到案;而警詢筆錄中被告自白之內容,係在我們整理出購毒者及LINE訊息之內容提示給被告看,被告才坦承各次犯行等語(院一卷第97至101頁)。是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依證人陳昭元之證述,被告為警逮捕到案時,並未主動供出本案之犯行,而至員警查看被告持用之手機並對被告產生其涉有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嫌疑後,逐一詢問,被告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認。
⑶再被告於104年6月4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於其隨身背包
內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1大包毛重為15.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14.248公克,確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多係持有少量包裝之常情略顯不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塑膠吸管、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則客觀上足以使人對於持有該等物品之被告,產生其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應堪認定。
⑷又依被告與各該購毒之人多次聯繫之LINE訊息內所示「晚上
我送去給你」、「可是我送去你能改拿半嗎」、「半4500」、「我一樣半半,因為我會有抗藥性」、「我是因為大夜班」、「所以才又跟你拿」、「所以你打算戒了嗎」(警三卷第72至73頁)、「我1230到你上次拿東西的地方」、「那個我要調東西」(警三卷第78頁)、「我一錢」、「我叫人過去我叫他先拿2.0過去給你」、「我手上剩不多」、「等等我去拿完回來晚一點我在補過去給你」(警三卷第83至85頁)、「若我先還你2000你能請我吃一張量嗎」、「帶一張給我吃喔謝謝你」、「我很缺吃」、「我買半半能贈送一張嗎」、「你有少給喔朋友說這次比較少」(警三卷第89至90頁)、「那天問你那大包是$?」、「一整包還是一半」、「那褲子拿的到嗎」、「能用幾次」、「下次我一定幫你調到」、「這次退的時候很快入睡」(警三卷第103至106頁)等語觀之,其用語雖多隱諱而不明,然動輒談及重量、金額,或突然約時間、地點拿東西、討論使用後之感受等毒品交易常有之現象,及使用一張、半半等毒品交易常見之用語,並得以LINE訊息對話之顯示,特定出通訊之日期、時間,佐以前揭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數量,就職司犯罪偵查、辦案經驗豐富之員警而言,除前述扣得之吸食器已足使員警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外,另依上開客觀情狀,確足以令員警對被告產生其亦有涉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復參被告於104年6月4日22時許為警逮捕後,第1次警詢時被告拒絕夜間詢問,第2次警詢於翌(5)日15時21分許開始,至同日17時51分許結束,被告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固已坦承犯行,然被告開始製作該份筆錄後不久之同日15時48分許,員警已經開始對證人張振銘製作筆錄,證人張振銘並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及為警採尿送驗,而於同日17時21分製作完畢,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至2頁、警三卷第75至77頁);顯見被告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前,員警即已掌握證人張振銘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證,並發動偵查,於被告製作第2份筆錄前,將證人張振銘查獲到案,始得於被告開始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後不久,即開始對證人張振銘為詢問。堪認證人陳昭元上開所稱被告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自被告之手機LINE訊息內容查知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並進而查獲各該購毒者到案,及依LINE訊息之內容整理出相關事實,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等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⑸況證人陳昭元係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員警,與被告無任
何怨隙,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核其雖就部分細節無法記憶,然就被告於逮捕後並未主動供出本案,而係因詢問過程中,被告之LINE訊息一直響,證人陳昭元因而加以查看,進而以守株待兔等方式查獲相關購毒之人,並整理出相關LINE訊息及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各該犯行等情,則大致明確,並與卷證資料均相符合,應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尚未供出本案犯行前,因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等器具,使員警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嗣因扣案之手機不斷有LINE訊息提示聲響,引起員警注意並查看各該訊息內容後,佐以前揭扣案毒品之數量,及將證人張振銘先行查獲到案,而有相當之根據,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據以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
4.綜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有前開累犯加重、偵審中自白及供出上游之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供出上游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分別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於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復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危害,漠視法規禁令,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自均有可議;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紀錄外,另有多次毒品、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及執行紀錄,且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於執行前逃亡而遭通緝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而自身已深受毒品之害,於逃亡期間仍助長毒品之散布及擴大危害,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量多寡,及其所為本件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綜合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名之罪質相同,暨所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之侵害程度,所販賣之對象共5人,次數共達9次,且集中於104年5月至6月間,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非輕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亦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不得易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沒收銷燬之: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驗餘淨重合計15.361公克),已如前述,並為被告向他人購入施用後所剩餘而遭查獲,經其於偵查、審理時供述甚詳(偵一卷第7頁、院一卷第108頁反面),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沒收之: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即甲手機)、3(即乙手機)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由證人陳柏穎撥打至甲手機之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被告則係開啟甲手機之無線網路分享予乙手機,再以乙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各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一卷第67頁),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均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且因此部分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追徵其價額。
⑶另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
幣(下同)30,500元,並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爰予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鍊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據以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院一卷第67頁),因上開夾鍊袋2包實際上均未用以包裝毒品,應認係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予沒收之: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欄之括弧內為原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或說明)┌─┬────┬────┬─────────┬──────────────┐│編│販賣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宣告刑││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1│104年5月│陳柏穎│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5日13時│(以電話│路及國富路口之統一│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追│許│聯繫)│超商前,交付數量不│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加│││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起│││包予陳柏穎,及向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訴│││柏穎收受價金1,500│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部│││元。│││分││││││︶│││││├─┼────┼────┼─────────┼──────────────┤│2│104年5月│梁鈞堯│在高雄市○○○路18│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7日22時│(暱稱:│5號「金暉飯店」樓│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6│50分許│梁鈞堯)│下某處,交付數量不│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梁鈞堯,及向梁鈞堯│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收受價金8,000元。│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3│104年5月│楊鳳城│在高雄市小港醫院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0日11時│(暱稱:│門口附近某處,交付│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4│40分許│鳳城~~│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_^)/)│他命予楊鳳城,及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楊鳳城收受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1,000元。│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4│104年5月│梁鈞堯│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5日23時│(暱稱:│二路423號10樓「聖│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7│30分許│梁鈞堯)│淘沙飯店」305號房│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交付數量不詳之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予梁鈞堯│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及向梁鈞堯收受價│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金8,000元。││├─┼────┼────┼─────────┼──────────────┤│5│104年5月│張振銘│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7日0時│(暱稱:│一路451號「鳳農市│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2│30分許│ 張小銘 )│場」農會附近某處,│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予張振銘,│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及向張振銘收受價金│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1,000元。││├─┼────┼────┼─────────┼──────────────┤│6│104年5月│陳柏穎│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8日18時│(暱稱:│路某統一超商前,交│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5│28分許│ 阿承 /小│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柏)│非他命予陳柏穎,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陳柏穎收受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1,000元。│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7│104年5月│陳滄德│在高雄市鳳山區 曹公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9日9時│(暱稱:│路68號「鳳山火車站│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1│43分許│Te)│」,交付數量不詳之│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滄│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德,及向陳滄德收受│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價金1,000元。│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8│104年5月│張振銘│在高雄市○○路某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9日21時│(暱稱:│局門口,交付數量不│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3│30分至22│張小銘)│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時間某時││張振銘,及向張振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收受價金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9│104年6月│梁鈞堯│在高雄市小港區 桂忠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日0時許│(暱稱:│街5巷2號「情憶汽│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8││梁鈞堯)│車旅館」某房間,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非他命予梁鈞堯,及│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向梁鈞堯收受價金│2至4所示之物沒收。│││││8,000元。││└─┴────┴────┴─────────┴──────────────┘附表二(扣押物品)┌─┬────┬────────────┬──────┬─────┐│編│扣押物││││││名稱│內容│用途│沒收依據││號│及數量││││├─┼────┼────────────┼──────┼─────┤│1│甲基安非│內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危害防│││他命4包│①白色結晶,│毒品。│制條例第18││││檢驗前淨重14.248公克、││條第1項前││││檢驗後淨重14.235公克。││段││││②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636公克、││││││檢驗後淨重0.620公克。││││││③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402公克、││││││檢驗後淨重0.393公克。││││││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23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2│SONY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毒品危害防│││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附表一各次犯│制條例第19│││(含SIM││行所用之物。│條第1項│││卡1張)││││├─┼────┼────────────┼──────┼─────┤││VEGA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同上││3│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2││││(含電池││至9所示犯行││││1個)││所用之物。││├─┼────┼────────────┼──────┼─────┤│4│夾鏈袋2│無。│被告所有,預│刑法第38條│││包││備供附表一各│第1項第2款│││││次犯行所用之││││││物。││├─┼────┼────────────┼──────┼─────┤│5│塑膠吸管│無。│為被告所有,│同上│││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6│玻璃球吸│無。│同上│同上│││食器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