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莉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0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38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鍾雅婷附表:受刑人張莉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3月26日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109年4月30日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21號109年6月2日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已執行完畢)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12日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109年9月9日桃園地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109年10月13日3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某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號111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號111年10月14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