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仁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忠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荔枝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忠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9時17分許前某時,見要進入 黃雅惠
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10號4樓住處(為公司宿舍)之1樓鐵捲門未關閉,遂進入該住處1樓,並搭乘電梯上至4樓,侵入黃雅惠位於該住處內之公共空間後,徒手竊取黃雅惠所有而放置在該公共空間冰箱內之不詳飲料10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又於同年6月5日8時23分許,再次以前揭方式侵入前開住處後
,徒手竊取黃雅惠所有而放置在該住處公共空間冰箱內之荔枝1箱(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嗣因黃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忠仁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50、196、202、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1年7月3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3、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且不以單一空間為限,倘係與該等場所相附連,並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要與該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行竊之地點,雖係在該住處之公共空間,惟該空間係與各房間相連,顯係供該住處之住戶自由出入通行及使用,與該住處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密不可分,被告擅自侵入前揭住處之公共空間,縱尚未實際進入各該房間內,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相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時另有1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迄111年10月23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在110年執行完畢後,1年內多次犯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加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被告即無視法律禁制,再陸續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先後2次侵入住宅行竊,除使被害人權益嚴重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因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另將使被害人對於居家安全產生心理陰影,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屬非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5頁)及其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所有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2次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205頁),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