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5859號債權人 施詠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裕峰林彥宇韓博雄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以債務人林裕峰向其詐騙新台幣76萬元未獲賠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林裕峰、林彥宇、韓博雄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載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物所示,債權人係為債務人林裕峰詐騙,未釋明其與債務人林彥宇、韓博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得向債務人林彥宇、韓博雄請求之依據為何,該裁定於111年12月2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彥宇、韓博雄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林裕峰住所地在澎湖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裕峰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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