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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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振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振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田振宇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康樂路與明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郭芝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江佳穎 沿新竹縣○○鄉○○路○段西向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遭田振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郭芝妤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江佳穎則受有左肘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江佳穎、郭芝妤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田振宇明知已肇事並致人於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救護並通知且候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佳穎、郭芝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田振宇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穎、郭芝妤及證人 楊于 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下稱105偵1479卷〉第6至9頁、第46至4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偵查卷〈下稱105偵緝277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994號書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偵1479卷第5頁、第10至11頁、第18至27頁、105偵緝277卷第48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江佳穎、郭芝妤均有受傷,而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等2人分別成傷,然被告僅有一個逃逸行為,其對肇事之傷者未予救護而擅逃離現場,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自無需就肇事逃逸罪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贓物等罪,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3月、7月、2月、2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
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江佳穎、郭芝妤受傷等地,竟未報警處理或續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無足取,且於本院調解時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撤回傷害告訴後,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4-1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小,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105偵緝277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田振宇於104年12月1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康樂路與明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郭芝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佳穎沿新竹縣○○鄉○○路○段西向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遭田振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郭芝妤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江佳穎則受有左肘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芝妤、江佳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於105年12月2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郭芝妤、江佳穎於105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2至38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