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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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吳俊鴻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張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9,456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4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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